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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戒毒一年。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肖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8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陈某先后12次向吸毒人员夏某、肖某、张××等人贩某海洛因共计约6.1克,得毒资312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肖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8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陈某先后12次向吸毒人员夏某、肖某、张××等人贩某海洛因共计约6.1克,得毒资3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0日至9月5日,吸毒人员夏某先后5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要其帮自己购买海洛因,陈某均表示同意。其从肖某×等人手中购得海洛因后,每次均从中匀出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余部分海洛因共计约3克分5次在娄底大市场山里红酒店附近地段卖给夏某,得毒资1600元。

2、2010年9月1日至9月5日,吸毒人员肖某先后5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要其帮自己购买海洛因,陈某均表示同意。其从肖某×等人手中处购得海洛因后,每次均从中匀出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余部分共计约1.1克分别在娄底市华达机械厂菜市场地段卖给肖某,得毒资720元。

3、2010年9月5日至9月6日,吸毒人员张××先后2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要其帮自己购买海洛因,陈某均表示同意。陈某从肖某×等人手中购得海洛因后,每次均从中匀出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余部分共计约2克分别在娄底大市场山里红酒店地段卖给张××,得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夏某、肖某、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其手中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5、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羁押至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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