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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彬、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曾某甲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然至2008年底,被告曾某甲仅归还了x元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曾某甲之弟曾某乙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金x元,在2009年6月15日归还x元,余款在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果到期未还,由其负责归还。现承诺还款时间已过,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被告曾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曾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被告曾某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曾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已经更换过几次,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经将利息全部计入,系本息累加而来。

被告曾某乙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经包括了利息。且在本人承诺之后,2009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曾某甲已还款x元。

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曾某甲所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曾某甲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曾某甲于2008年年底累计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

2、被告曾某乙于2009年5月1日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曾某乙承诺,曾某甲所欠本金x元,在2009年6月15日归还x元,余款于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由曾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1证的真实性,被告曾某甲没有异议,但主张出具借条的时间实际上为2009年5月1日,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证被告曾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两被告亦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

2、转账单一份。

1、2证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

对两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收到x元,且是作为利息,而非偿还本金;x元的转账并非转给原告。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但1证从刘进军的两份证明以及李阳秋的备注只能反映出被告曾某甲委托陈某,而陈某转委托其妹夫李阳秋于2009年8月6日从刘进军处领取了x元作为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2证,并非转账单,而是x元的存款凭证,存入户名为曾某乙,不能证明两被告通过转账偿还了原告x元。

综上,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10月1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陈某处借款x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2008年年底,被告曾某甲累计还款x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刘进军观沙岭工地承包资金短缺,本人于2008年10月1日在陈某处借到人民币x元,在2008年底累计已还款x元,以上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给陈某。”同日,曾某甲之弟曾某乙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以上借款余欠x元,于2009年6月X号归还x元,剩余部分于2009年8月X号全部归还。此欠款如到期未还,由本人负责归还。”2009年7月8日,被告曾某甲委托原告陈某前往长沙刘进军工地领取红利x元,原告又转委托其妹夫李阳秋前去领取。因为木工班中途已支付曾某甲x元,故2009年8月6日,李阳秋只实际领取了x元,作为曾某甲所借陈某款项的利息。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曾某甲委托一个朋友偿还原告x元,曾某甲之妻偿还原告15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已偿还x元,按月息5分计息,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乙承诺如曾某甲未在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x元,由其负责归还,该承诺的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曾某乙应当对此款及其孳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x元仅系本金还是已经包含利息,从曾某甲出具的借条看,其从原告处借款x元,累计偿还x元,则余欠x元应该只是本金,并未包括利息。被告曾某甲委托原告从刘进军工地所领之x元,在委托书上李阳秋的备注中已经明确系利息,应理解为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即该款系偿还利息。偿还利息后所余款用于偿还本金。此后所偿还之x元亦同样适用。则至2009年5月1日,被告曾某甲重新立据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曾某甲应承担利息x.5元。至2009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曾某甲委托领取x元款项时,利息为x.6元,冲抵利息后,曾某甲尚归还本金x.4元,余欠本金x.6元。至2009年8月23日,按本金x.6元计算,被告应承担利息2366.9元,曾某甲当日偿还x元,则清偿利息之后尚偿还本金9133.1元,故迄今被告曾某甲尚欠本金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5元,并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曾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9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9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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