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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36岁,汉族,住(略),系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业主。

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周亚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阳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据。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阳某系该厂的经营者及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3、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阳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阳某因其所开办的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并由其妻周艳霞经手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借期一年,用于汽修厂经营。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周艳霞”的借据一张,该借据上加盖了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的公章。此后经原告梁某多次催讨,被告阳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系被告阳某所开办,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阳某。

本院认为,娄底市X区振华汽车维修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阳某作为该厂的业主,对该厂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阳某偿还借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郭天岩

人民陪审员周亚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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