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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来到其堂弟梁某乙(住(略))因建新房而搭建的简易棚中,趁棚内无人之机,盗走梁某乙的妻子陈某某放在棚子内的黑色挎包里的现金x元。被告人梁某甲用赃款购买一台手机(价值248元)及归还他人欠款后,剩余赃款81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人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所得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于2010年12月1日窜至(略)梁某乙因建新房而搭建的简易棚中,趁棚内无人之机,盗得梁某乙的妻子陈某某放在棚子内黑色挎包里的现金x余元。梁某甲用赃款购买一台价值248元手机;归还了一些欠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剩余赃款81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其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8时许,我去简易棚内拿放在床头的黑色挎包,发现包内的x余元现金不见了,我怀疑是梁某甲偷走的。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建新房就搭了一个简易棚作为我与妻的临时住所,2010年12月1日8时许送石灰的来了要付钱,我妻陈某某去简易棚内的床头拿提包,发现包内的现金不见了。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梁某甲供认于2010年12月1日7时许在梁某乙简易棚内盗窃现金x余元;根据梁某甲的指认,公安机关在梁某甲家屋后自留山中挖出赃款8100元和一台白色直板手机。

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8时许,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接到陈某某电话报警。其怀疑自家前几天被盗

x余元是梁某甲所为,现他们已拦住梁某甲,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梁某甲抓获归案。

5、手机销售发票。证实:梁某甲于2010年12月1日购买手机一台,价248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上午梁某甲归还5550元欠款。

7、上诉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7时许,他进入梁某乙的棚子内,在床铺上拿了一个黑色挎包,窃取了包内的一叠现金,归还李某欠款5550元,到湘潭市买酒药子用700元,买手机用248元。还剩下8100元连同手机埋在我屋后的山里。这些钱中我原来有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梁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依法从轻判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亦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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