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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受害人父亲)。

原告王某(受害人母亲)。

原告苗某(受害人妻子)。

原告张某乙(受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甲儿子张某甲某(受害人)驾驶“轻骑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在武陟县X村X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张某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发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事故科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医疗费991.3元,共计x.3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受害人和李某都是无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依法不负保险赔偿责任。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和李某都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属广义的解释,包括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故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应当赔偿。综上,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负赔偿责任,必会造成纵容交通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某甲、王某、苗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张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苗某和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第四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991.3元;第六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2010)山民初字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3、(2009)民立他字第X号解释(最高院发)该解释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也不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不能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

被告李某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辩权利视为放弃。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0)山民初字X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属于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不作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甲儿子张某甲某驾驶“轻骑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在武陟县X村X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张某甲儿子张某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991.3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双方经事故科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经查明原告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分别是张某甲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7日在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5:5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张某甲某因本次事故致其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医疗费991.3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4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x.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款额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虽然其无证驾驶,但其仅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免除被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苗某、张某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6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代审判员杨某敏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991.3元

2、死亡赔偿金: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年×20年=x.6元

3、丧某: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年÷12×6=x.5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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