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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盘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其搭乘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永川区X路段时,与盘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某事故;交某队认定,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盘某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次,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泪小管破裂等;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其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某300元,合计x.06元,起诉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盘某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30%,共计由被告赔偿x.81元。

被告盘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发生交某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过高,只能合理主张,其中误工费只能按照行业标准62元/天计算;原告放弃了对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盘某、某某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投保车辆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且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6时许,颜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乘陈某行驶至重庆市X区寒毛沟至临江狮子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盘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致颜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颜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陈某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至4月11日、7月18日至8月1日两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下睑皮肤全层裂伤;3、左眼泪小管断裂;4、额部及鼻某部皮肤裂伤;5、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鼻某、筛板骨折;7、外伤性鼻某隔偏曲;8、牙挫伤、缺损、脱落等。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术后三个月拔管,出某带药,门诊随访,如有眼部不适请立即就诊。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46元,其中盘某垫付了1500元。2011年8月1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陈某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因车祸致左眼球破裂伤并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伤残评定为七级;因车祸致左眼泪小管断裂并长期溢泪,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因车祸致面部瘢痕形成长度约13,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盘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各方在庭审中确认,陈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6904.34元(x.46元×30%)。

庭审中,陈某提供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陈某长年在外打工,没有从事农业劳动,并提供重庆市铜梁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陈某从2008年开始一直到2011年3月在重庆市X区星光大道“XXXX”工程部从事杂工工种,并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和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等事实。盘某、某某运输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对陈某工作情况提出某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此外,陈某因其系无偿搭乘颜某某的摩托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摩托车驾驶人颜某某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就损失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三、误工费的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陈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长年在外打工,没有从事农业劳动,从2008年起至2011年3月受伤前,其在重庆市X区星光大道“XXXX”工程部做杂工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且符合农民工在外务工的一般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某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

陈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其精神亦必然受到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颜某某、盘某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放弃要求颜某某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盘某、某某运输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误工费系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本案中,陈某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术后三个月拔管、出某带药、门诊随访、如有眼部不适请立即就诊,且陈某伤势较重,故本院按其住院治疗时间并酌情确认出某休息3月计算误工时间,共计119天。关于收入状况,陈某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按上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对陈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9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7378元(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2元/天×119天)、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某酌情计算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06元。

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本案中,陈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中,医疗费用x.46元(x.46元-x元+58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904.34元后为6690.12元,其他损失x.6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7378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某2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交某险中赔付的x元后为x.60元,两项合计x.72元,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x.42元〔x.72元×30%(次责)×(1-5%)〕。此外,盘某应赔偿的金额为3101.80元〔x.72元×30%(次责)×5%+非医保费用6904.34元×30%(次责)〕,扣除盘某已给付的1500元,还应给付1601.80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且负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在盘某的责任范围内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要求盘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盘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关于陈某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其中在交某险中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42元,合计x.42元;

二、由被告盘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1.80元,并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100元,被告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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