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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薛××、王×、冀××、林×(四人已判)预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312国道和2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路X巷道处,对一男一女进行威逼,将一张银行卡和二部手机抢走,后用该卡取现金1200元分肥。

2、2008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薛××、王×、冀××、林×共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X区X路口向东300米处,用刀逼迫胡某和岳×,抢走胡某现金70元,岳×现金50元,并将胡某的价值68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价值189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岳×的价值1200元灰色联想滑盖手机一部抢走后分肥。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薛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伙同薛××、王×、冀××、林×(四人已判)预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312国道和2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路X巷道处,对一男一女进行威逼,将一张银行卡和二部手机抢走,后用该卡取现金1200元分肥。

2、2008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薛××、王×、冀××、林×共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X区X路口向东300米处,用刀逼迫胡某和岳×,抢走胡某现金70元,岳×现金50元,并将胡某的价值68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价值189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岳×的价值1200元灰色联想滑盖手机一部抢走后分肥。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薛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薛某及同案犯薛××、王×、冀××、林×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被害人胡某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对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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