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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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展信息诉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上海锋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t。

第三人上海世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晟展公司)、上海锋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锋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世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展公司和锋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熊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毛t,第三人世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世能公司对晟展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某接电信号码的方法及其系统”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数据通信中长的通信号码难以记忆且效率低下,为此而提供一种能联接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任某语言的字、词、符某或多媒体表达式到通信传输号码的方法和系统。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由内容名登记、内容名检查、发送信息内容、回复信息等一系列步骤所构成的数据通信方法以及实现该方法的系统。那么,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是由上述一系列步骤所组成的方法。就晟展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而言,其中“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是技术特征“内容名”的不同数据形式,它们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中各步骤所处理的数据,这些不同的数据形式不会导致实现该方法的不同步骤,进而不会导致方法技术方案的不同,就如同阿拉伯数字“1、2、3…10…”和用中文数字“一、二、三…十…”来计数一样,只是数字的表达方式不同,但计数方法却都是“十进制”,这些不同的表达方式不会导致计数方法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内容名”的字、词、符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等数据形式不能分别与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组成不同的技术手段,也就不能构成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晟展公司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仅仅是删除了技术特征“内容名”可能的两种数据形式,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对晟展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基于以上理由,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b)中描述,“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步骤d)中描述,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若数据库中存某该内容名,则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重定向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由该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可知,重定向到电信传输号码的内容是整个电信数据传输内容,而内容名是该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约定的格式或形式,也就是说,内容名也同时被重定向到电信传输号码,当与该电信传输号码对应的公司收到信息时,信息中已包括了内容名,这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反(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是不包括内容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d)中包括了,“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这一步骤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由收到信息的公司产生回复,再将其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用户(即“移动终端”);第二种是不论收到信息的公司是否产生回复,都由系统自动将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用户(即“移动终端”)。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上述第一种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上述第二种情形。

(3)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参见证据7),特别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名是代表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的组合”,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内容名可以代表任某语言中的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在计算机及其网络的技术领域,“多媒体元素”和“多媒体表达式”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不同概念,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多媒体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多媒体表达式”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还包括“多媒体元素”。

综上所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同,而且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晟展公司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9也均包括上述内容而不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均不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遂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晟展公司、锋众公司起诉称:一、晟展公司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超出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存某错误。二、晟展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技术方案的删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经过修改形成的,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且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不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晟展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仅仅是删除了“内容名”的多种数据形式中的一种形式,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字词符某接到电信数据传输号码的方法,内容名的多种数据形式不会导致该方法流程步骤的不同,即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方案,因此,这种删除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某无效程序中有关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世能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某接电信号码的方法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由晟展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6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为:

“1、一种采用内容名联码系统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某接到电信传输号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a)将一组电信传输号码存某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所述电信传输号码有通信共用码和通信子号码组成,并且每个通信子号码在组内独立唯一并可以和其他已使用的组外通信号码相同或相联接,组内的完整电信传输号码或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所允许的任某号码;

b)所述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该内容名存某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可以代表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并且所述内容名可以处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任某位置;

c)将所述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相对应,并且将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存某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的对应关系必须真实有效;

d)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判断所述数据库是否存某该内容名;若存某,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若不存某,向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返回错误信息;

e)设定逻辑结构和计算程序来管理所述数据库中的电信传输号码、内容名以及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共用码为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的短信特服号码或短信特服号码加编制的号码,所述通信子号码为通信共用码后附加编制的最多可达15位数的任某数字的号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和组内子号码相同或相联接的组外通信号码为手机号码或者客户终端通信号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为无线通讯短信内容或即时通讯内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容名为中文、英某、法语、德语、俄语、西班牙语、日语、韩语、泰语、越南语、印度语、土耳其语或阿拉伯语中任某字、词、任某符某、或任某上述种类的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的对应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单一内容名对应单一通信子号码,或者单一内容名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通信子号码,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名对应单一通信子号码。

7、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某接电信传输号码的系统,包括有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两部分,其特征在于,其硬件系统部分包括处理器、存某、显示器、输入器、通信接口,其中所述处理器分别与通信接口、存某、显示器和输入器相连接,其软件系统部分包括操作系统、包含有管理界面的客户资料维护模块、数据库、解析与重定向模块、通信接口模块。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存某电信传输号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内容名、内容名与电信传输号码的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硬件系统部分中的处理器、存某、显示器、输入器、通信接口均为计算机元器件和配件,软件系统部分中的操作系统为计算机操作系统,所述数据库为计算机数据库。”

针对本专利权,世能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7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5年5月12日、公开号为x/x的PCT专利申请国际公布文本(即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共15页;

证据8:本专利在中国国家阶段中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历次意见陈述书、历次修改的申请文件以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复印件,共73页,其在排在第一页、名称为“补正书”的文件上盖有“此件为原件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红章,全部文件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骑缝红章。

晟展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解析过程已经包括格式检查步骤,即,按照约定的格式提取通信内容中的内容名,而提取内容名不成功的情况下回复提示信息并不是解析于重定向模块的必要功能,也不会导致内容名联码系统无法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符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9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符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0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12日,晟展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仅修改了权利要求1,声称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技术方案,具体修改时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内容可以代表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中的“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采用内容名联码系统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某接到电信传输号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a)将一组电信传输号码储存某所属系统的数据库中,所述电信传输号码由通信共用码和通信子号码组成,并且每一个通信子号码在组内独立唯一并可以和其他已使用的组外通信号码相同或相联接,组内的完整电信传输号码或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所允许的任某号码;

b)所述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该内容名储存某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可以代表任某语言中的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并且所述内容名可以处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任某位置;

c)将所述内容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相对应,并且将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存某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的对应关系必须真实有效;

d)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判断所述数据库是否存某该内容名;若存某,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若不存某,向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返回错误信息;

e)设定逻辑结构和计算程序来管理所述数据库中的电信传输号码、内容名以及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

2010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2010年9月8日,本专利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由晟展公司变更为晟展公司、锋众公司。

经查,在口头审理纪录中,晟展公司表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依据是原始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而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7是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并非原始提交的文本。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该国际公布文本与晟展公司原始提交的文本是否一致,晟展公司认可两文本的一致性,但认为世能公司应提交符某要求的证据形式。

经查,根据原说明书第4页第14行至7页最后一行、附图1至4以及原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将用于标识某公司的“内容名”在本专利的系统中登记,并将该内容名映射到电信传输号码(如手机号码或短信特服号);手机用户发送包含该内容名的通信内容(如短信)至该号码,其中通信内容包括内容名和用户希望发送的信息内容(简称信息内容),并使内容名和信息内容符某约定的格式;利用本专利的系统对该通信内容进行解析和重定向:首先进行格式检查,从通信内容中按约定格式提取内容名,如果检查结果无法用约定格式或形式解析该通信内容,则进行回复、提示用户“您输入的名称格式有误”;如果格式检查通过,则从通信内容中提取内容名和信息内容,并将信息内容发送至前述号码;接下来,该公司收到该信息内容,产生回复内容,该回复内容通过通信网络送达发送通信内容的手机用户,并将该公司的号码显示在用户手机上,此后,手机用户可以直接和对方(即该公司)进行沟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证据6、证据7、口头审理纪录、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应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意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就审理基础而言,本案焦点在于晟展公司于无效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是否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对技术方案的删除。一般而言,技术特征的不同不一定导致技术手段的不同,进而不一定能构成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晟展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仅仅是删除某一技术特征的某种具体形式,而该技术特征具体形式的不同不能导致技术手段的不同,则这种删除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

本案中,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数据通信中长的通信号码难以记忆且效率低下,为此而提供一种能联接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任某语言的字、词、符某或多媒体表达式到通信传输号码的方法和系统。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由内容名登记、内容名检查、发送信息内容、回复信息等一系列步骤所构成的数据通信方法以及实现该方法的系统。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是由上述一系列步骤所组成的方法。就晟展公司于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而言,其中“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均为技术特征“内容名”的数据形式,它们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中各步骤所处理的数据。仅基于数据形式的不同,不会造成实现该方法的步骤存某差异,进而不会导致方法技术方案存某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内容名”的字、词、符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等数据形式不能分别与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组成不同的技术手段,进而不能构成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晟展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仅删除了技术特征“内容名”所包含的两种数据形式,不属于对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而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的做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参照《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的规定可知,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晟展公司对其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简称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简称原说明书)等进行了修改。由于晟展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可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与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的内容一致,因此,证据7可作为判断晟展公司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阶段所作的修改是否符某《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根据原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手机用户发送的通信内容包括两部分,即“内容名”和“信息内容”;经过“内容名”解析后仅将“信息内容”发送到电信传输号码。换言之,当该电信传输号码所对应的公司收到信息时无法阅读到其“内容名”,且必须由该电信传输号码所对应的公司进行回复后,手机用户才能收到该回复并与该公司建立联系。

首先,根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b)中描述可知,“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根据步骤d)中描述可知,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如数据库中存某该内容名,则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重定向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晟展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所传送的都是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其实质结果在修改前后都是一样的。对此,由该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可知,重定向到电信传输号码的内容是整个电信数据传输内容,而内容名是该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约定的格式或形式。换言之,内容名也同时被重定向到电信传输号码,当与该电信传输号码对应的公司收到信息时,该信息中已包括了内容名,这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相悖,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次,晟展公司主张,在原说明书中已记载了“由受到信息的公司产生回复,再将其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用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理解权利要求1保护的就是此种情形。对此,根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d)中“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传输数据内容的移动终端”可知,该步骤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由收到信息的公司产生回复,再将其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用户(即“移动终端”);第二种是不论收到信息的公司是否产生回复,都由系统自动将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用户(即“移动终端”)。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有关记载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上述第二种情形。

最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名是代表任某语言中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的组合”;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名可以代表任某语言中的任某字、词或任某符某,或任某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某上述种类组合”。晟展公司主张,“多媒体表达式”与“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具有内在一致性,“元素”是特殊的“表达式”。但是,在计算机及其网络的技术领域,“多媒体元素”和“多媒体表达式”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不同概念。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多媒体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多媒体表达式”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还包括“多媒体元素”。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锋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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