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桃源县X村民小组诉姚某丙、姚某丁、桃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桃源县X村X组。

代表人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汉族,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丁,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汉族,48岁。

上诉人桃源县X村X组(以下简称铁甲村X组)与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及原审被告桃源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铁甲村X组代表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姚某丁及和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认定:姚某丙、姚某丁系兄弟关系。1982年,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施时,姚某丙、姚某丁一家三口以母亲蔡X仙的名义承包了位于铁甲村X组白某水库附近的上夹沟荒山。1984年,县政府为姚某丙、姚某丁一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上夹沟四至范围为:东至莫家茶山、西至九队茶山、南至白某水库,北至岭脊。1988年,姚某丙、姚某丁母亲蔡X仙病故,该山林即由姚某丙、姚某丁经营管理。2007年5月30日,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向乡林权办申请给第三人铁甲村X组换发新证,同时还证明第三人在该村境内有,鱼儿坡、古(牯)牛塌、白某、小育儿岭、马路岭等五宗林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同年7月3日,县政府在姚某丙、姚某丁没有到场进行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填写林权林地登记表。同年10月9日,县X组颁发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东至脊岭,南至姚某丙山界,西至李向荣山界,北至王二湾山埂。2010年9月,姚某丙、姚某丁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X组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2011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在没有严格审查铁甲村X组申请和与该林地有利害关系的姚某丙、姚某丁未参与现场核查及没有进行公告的情况下给铁甲村X组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据此颁发的林权证应予撤销。因此,对姚某丙、姚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县政府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姚某丙、姚某丁的起诉超过起讼期限、其诉讼请求于历史不符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桃源县X村X组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铁甲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桃源县X村X组颁发的湘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县X组《林权证》,其行为是错误的,县政府在1984年就已经确定林权,后随意更改林权的范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政府辩称,1984年,姚某丙、姚某丁母亲只承包了争议林地中的茶树;姚某丙、姚某丁所要求享有的林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林权确定行为合法。

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为:1、宣传发动,2、组织工作组,3、提出申请,4、张榜公布,5、现场核实,6、出榜公示,7、登记造册,8、核发证书,9、建立档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县X村X组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在铁甲村X组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凭桃源县X村的证明,在姚某丙、姚某丁没有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以铁甲村X组的名义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后未出榜公示,从而造成铁甲村X组的《林权证》中林地(牯牛塌62亩林地)与姚某丙、姚某丁持有的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的林地相冲突。因此,应认定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办证过程中的程序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桃源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程遥

审判员王继春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