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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S320项目管理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刘某、耒阳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住所地耒阳市武装部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黄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上诉人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S320项目管理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刘某、耒阳市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耒阳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9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兰,被上诉人黄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华、耒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黄某林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蒋芬萍沿S320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耒阳市X路段,因天黑下雨,黄某林驾车驶上堆在道路上的泥土时不慎滑倒,造成黄某林当场死亡、蒋芬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耒阳市X路管理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芬萍无责任。黄某林的尸体于当日晚上即被送往耒阳市宝来殡仪馆有限公司保存,至今未火化。

另查明,黄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黄某、刘某之子;原告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该三某均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黄某、刘某在法庭辩论时自认共生育黄某林在内的5个子女,均已成年。

又查明,省道S320线耒阳至安仁灵官公路改建工程于2009年7月24日在耒阳举行开工典礼。S320耒阳东段始于耒阳大桥,止于东湖圩乡观音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桩号为K36+880-K42+749.73工程段内(即第三某同段),该合某段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施工准备阶段。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省道S320线耒阳至安仁灵官公路段,处于改建期间,事故发生路段虽未实际施工,但已进入施工准备阶段。被告S320项目管理部作为该改建道路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该路段的管理工作,因其未及时清除路面隆起的泥堆,造成黄某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应对原告黄某、刘某因黄某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耒阳市X路管理局提出其在道路改造期间没有养护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安中,黄某林与被告S320项目管理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由黄某林负60%的责任,S320项目管理部负40%的责任。结合某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黄某、刘某请求的因黄某林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尸体冷藏费,黄某、刘某未提供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证据,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故认定为1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黄某林和S320项目管理部的过错比例,由S320项目管理部承担x元(x元×40%),黄某林自行承担x元(x元×60%)。综上,S320项目管理部应赔偿黄某、刘某因黄某林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于黄某、刘某提出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赔偿原告黄某、刘某因黄某林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黄某、刘某负担2628元,被告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负担220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S320项目管理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无责任;其二、事发路段至今尚未开工,不存在上诉人的施工准备阶段;其三、上诉人对事故道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养护义务;其四、上诉人作为主管公路建设的国家机构,即使有责任也是国家赔偿,通过民事诉讼法的途径来解决,可能存在行政争议,同时也是不适当的,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依法负有养护S320线事故路段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核减。其一、被上诉人黄某、刘某有多少赡养人,没有证据显示,且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六十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某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二、受害人的违法驾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刘某口头答辩称:一、原审确定的责任主体正确,对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所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合某适当的。请求二审依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口头答辩称:一、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认定耒阳市X路管理局为本案赔偿主体的依据;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路段的施工改建阶段,改造期间公路的养护应当由施工方或改造单位负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未予答辩。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内,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被上诉人黄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交的证据为《省道S320线耒阳至安仁公路改建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耒阳市人民政府虽将涉案路段列入了城区X路改造规划,但该路段至今尚未开工。

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为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夫妇二人共生育一子四女。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某、刘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2011年7月份才形成的;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说明了耒阳市X路管理局不是涉案路段的维护者,该路段事故发生前已施工改造;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同意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的意见。对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原审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林因驾驶摩托车驶上道路上隆起的泥堆时不慎滑倒而造成身亡,事故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管理部门负有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局虽系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但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成立了S320线耒阳至安仁灵官公路改造建设协调指挥部。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①2009年7月27日,《衡阳日报》报道:“2009年7月24日,省道S320线耒阳至安仁灵官公路改造工程在耒阳举行开工典礼;”②《湖南公路》2010年第3期刊登的耒阳市政府网站发布的《S320耒阳东段路基拓宽工程破土动工》一文记载:“S320升级改造工程耒阳东段路基拓宽工程正式破土动工。S320耒阳东段始于耒阳大桥,止于东湖圩观音阁,出境至安仁。”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已开始改造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某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道路改造期间,应当由施工管理单位承担施工路段的管理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因在道路改造期间没有养护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事故路段处于第三某同段,至今尚未开工,应由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养护职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市X路管理局应当是对正常通行的公路进行维护和管理,道路改造期间,其维护、管理之责已发生转移。道路改造分段实施,是根据耒阳市人民政府协调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安排进行,但不能因此免除施工管理单位之责。故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耒阳被上诉人市X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负有养护之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道路改造单位是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隶属于原审被告衡阳市交通局。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代表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全面行使本案道路改造的管理工作,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其系作为主管公路建设的国家机构,即使有责任只能是国家赔偿,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是一件特殊的国家赔偿责任,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有关单位”应包括道路管理部门。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可以在民事赔偿程序中予以主张,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本案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作为涉案道路改造的管理者,因疏于对道路上隆起的泥堆进行清除,且未设置安全标志,对造成黄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原审判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刘某的赡养人数没有证据证明。经查,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刘某自认其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均已成年。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提交了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的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确认承担被上诉人黄某、刘某的抚养义务人员为5人符合某观事实。关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抚养年限的计算、被抚养范围以及抚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进行了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抚养费符合某关规定。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某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刘某其子黄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并无不当。上诉人S320项目管理部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X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S320线东段项目管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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