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寨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乙、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第三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韦线交叉路口时,因违章超原告驾驶的河南x时风三轮汽车时,撞坏原告车辆,乘车人李某利受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封丘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车辆检验合格,驾驶证经过审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评估费单及车损鉴定结论书;(3)停拖车费收据;(4)交通费8张。原告(1)(3)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应刨除大箱总成残值,本院认为,异议合理,残值酌定500元。(4)号交通票据认定1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20时1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韦线交叉路口处,因超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撞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利受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各项损失共计8550元。停拖车费1280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100元。该事故车辆在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运营,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8550元、适当刨除残值500元,为8050元,停拖车费1280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60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新乡平安财险支公司先行赔的损失财产额为2000元。下余786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6050元及停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7860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于判决生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