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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铜川市X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引宏,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铜川市X区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而筹建方泉小区X号楼A段工程。1997年4月29日因方泉小区X区,为了统一管理,施工单位铜川发达工程承包公司第二工程处将该工程移交给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代建,被告方的下属单位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在移交协议上盖章。2000年8月29日铜川市X区房改办(后更名为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委托铜川宇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略).68元。200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x.46元。被告方的原负责人王树成、田俊勇,原告方的负责人赵新军在决算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供了方泉小区X号楼A段工程交接会议纪要证明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将工程交给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代建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与自己无关,只能证明与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有关。原告提供了铜川宇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方泉小区XA住宅楼竣工决算审计验证的补充报告以及方泉小区XA住宅楼决算表证明双方的决算成立,被告认为决算表上面有多处涂改且无单位公章,证据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2年4月30日、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12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催款单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催款事实,没收到催款单。被告提供了2003年原告给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发的催款函以此证明被告应是该住宅合作社,自己不应成为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该催款证明属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事实。

另被告还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给城关派出所的催款单,2001年3月1日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文件,2002年6月17日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给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关于方泉小区X号A住宅楼保修问题的函,2004年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给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函,2006年6月29日铜川市X区人民政府对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X号代表建议的复函以证明被告应为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以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庭并未出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是在铜川市X区法庭审理该案时提供的,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为集体性质,归属区房改办管理,未在工商机关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和被告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在审计部门审计后在决算协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协议合法有效,未盖章对协议效力并无影响,下欠工程款x.46元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的和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给付原告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程款x.46元,并支付从2002年6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担。

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铜川市X区合作社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是错误的。铜川市X区合作社是由铜川市X区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性质的单位,该单位是由区政府设立,人、财、物由印台区政府管理,该单位有独立的人事、财务制度,该单位根本不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方原负责人王树成、田俊勇签字不是事实。王树成、田俊勇当时身份是铜川市X区合作社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由郊区合作社负责。被上诉人2008年催款单要证明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是向铜川市X区城建局发的律师函。一审认定双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铜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答辩称,该项工程的审计报告是应铜川市X区房改办的申请而依法定程序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也是铜川市X区房改办的法定代表人及副主任签署的,同时工程款也是铜川市X区房改办支付的,2009年在原告向耀州区人民法院下高埝审判庭起诉时,也一直是铜川市X区房改办应诉的,一直行使适格被告的权利和义务。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未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构铜川市X区房改办(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事业单位。

另据一审卷中证据查明,铜川市X区房改办报铜川市X区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铜川市X区合作社的请示》,1992年12月15日铜川市X区计划委员会印发了关于成立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铜郊计发(1992)X号文件,文件内容: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成立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该社为集体性质,归属区房改办管理,编制暂定七名,人员从区内调整。2000年8月29日铜川宇宏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铜宇所发(2000)X号关于方泉小区XA住宅楼竣工决算审计验证的补充报告,主要内容:根据铜川市X区房改办与我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协议的要求,并会同三方多次磋商、座谈,最终取得满意结果,达成三方共识,共同座谈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应为:(略).68元。2002年6月19日,铜川市X区房改办主任王树成、副主任田俊勇,铜川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常斌、赵新军在方泉小区X号A楼决算情况书上签字,内容:一、方泉X号A楼审计施工造价(略).68元;……;八、郊区房改办尚欠工程款x.46元。

本院认为,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是由铜川市X区房改办申请设立并由其管理的一个机构,该机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也未能提供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已领取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证的证明,铜川郊区住宅合作社不是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呈报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承担。原郊区房改办以其名义申请委托审计,其负责人在该工程决算情况书上签字,上诉人认为铜川市X区合作社不是其下属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2年王树成、田俊勇既是铜川市X区房改办的正副主任,也是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树成、田俊勇在方泉小区X号A楼决算情况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为王树成、田俊勇当时身份是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负责人,其签字也只能由铜川市X区住宅合作社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8年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隶属铜川市X区城建局,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的催款函寄往铜川市X区城建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铜川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高展宇

审判员康建军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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