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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识字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龚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于1999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杨。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就结婚,了解不够,时间稍长被告就表现出脾气火爆、好某、汹酒的本性。被告每天酗酒,且酗酒后常常动手打骂原告,使原告一直无法过上正常生活。而且结婚以来,被告从不顾家,对原告不体贴,在原告四次人流手术期间,被告不但从未照顾原告,反而在原告刮宫后医嘱要求禁止性生活期间,强迫与原告过性生活,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的损伤。并且被告从不听亲朋好某的劝解,我行我素,脾气不改。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龚某杨某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龚某杨某活费200元至龚某杨某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未经常打骂原告,也未赌博,只是有时打一元的地主牌。原告生病被告也拿出钱为原告治疗,原告四次做人流手术被告未去照顾原告,是因为被告当时均在工地上班,走不开。小孩也一直随被告,小孩放暑假,被告还把小孩带到其打工的工地,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龚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杨,现年12周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曾在2009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09年9月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8月,因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龚某结婚多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协议离婚,但此系长期的夫妻生活中较为正常的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互敬互让,即有和好某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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