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任某甲
原告任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
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3月2日由任某成为原告向本院诉讼,本院立案审理期间,任某成于同年4月2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后任某成的继承人王某、任某甲、任某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0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卫柿线博爱县烈士陵园门前,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成撞成重伤。任某成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受损;4、脑积水。任某成家属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后,再无力支付费用,被迫出院,虽经家属精心照顾,但任某成终因伤重死亡。2011年4月3日,博爱县公安局做出《道路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任某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全身衰竭死亡。该交某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某大队认某,被告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成无责任。
原告认某,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任某成死亡,应当赔偿任某成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张某丁的父亲,明知其无驾驶证照,仍将机动车借给其驾驶,导致他人受重伤继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丙对其子张某丁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75元、住(略)、营养费3600元、交某250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某丁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书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导致事故认某书错误;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在此诉讼中原告不应提起精神抚慰金;张某丁与张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张某丙有过错,也是按份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确认某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的责任某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否有误;3、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博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某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事故的责任某分。
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某第一组证据材料在程序和实体上有错误,而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基于第一组证据材料而做出的,故不能认某。
本院经审查认某,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实物以及痕迹所作出的科学认某,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依据第一组有效证据材料和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责任某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故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某定书、尸检报告各一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含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一份;4、住院收费清单2张、医药公司白蛋白销售票二张、预交某单据27张;5、交某、住宿费单据80张;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用去的费用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二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某无证据证明任某成的死亡是被告张某丁造成的,尸检报告有不明确性的词语,被告张某丁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同时应先刑事,后民事;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张某丁有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某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花费;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某,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第二、三、六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某证据效力。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某,第一组证据材料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某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住院收费清单2张、预交某单据27张某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白蛋白是任某成病重期间所必须用的药品,故对医药公司白蛋白销售票二张某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是任某成住院期间其家属必要的交某用和住宿费用(交某均为山西到博爱县和原告任某甲由武汉到博爱县的车票,住宿费均为博爱县的旅馆开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户口本三张;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丙的父子关系和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某丙,同时认某肇事时张某丁未满18岁,被告张某丙将车辆交某无证且未成年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肇事时张某丁已满16岁,且有劳动能力,故张某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某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某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驶至博爱县烈士陵园门前时,将在路上行走的任某成撞倒,至任某成和张某丁受伤,发生一起交某事故。该交某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某大队认某,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成不负此事故责任。
任某成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受损;4、脑积水。2010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用去医疗费x.94元,在博爱县医药公司购买白蛋白,用去药费1195元,任某成家属支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后,再无力支付费用,被迫欠费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骨成形术后;3、颌面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受损;5、脑积水,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18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某任某成混合性失语属二级伤残,四肢瘫属三级伤残。任某成于2011年4月2日死亡。2011年4月3日,博爱县公安局做出《道路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任某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全身衰竭死亡。
经查,死者任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陵川附城镇X村佳祥X号,其妻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其子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女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父亲。肇事车辆豫x号而论摩托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某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致死,三原告作为任某成第一继承人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张某丁的父亲和车主,将未按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交某未成年和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丁驾驶,存在着重大过错,同时被告张某丁在肇事时未成年,审理期间虽已满十八岁,但现无经济收入和财产,被告张某丙作为原监护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二被告认某被告张某丁在此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同时应先刑事,后民事。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某刑事责任某,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某丙认某其应按过错责任某担赔偿责任,本院认某,被告张某丁虽然在审理时成年,但其无经济收入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丙作为原监护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人员应以农村居民为准,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平均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医疗费x.94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某250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
如果被告张某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负担538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