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住常宁市X镇渡东X栋X号。
上诉人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辉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0日,沈军民以鑫腾公司的名义与志辉公司签订了一份铅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腾公司向志辉公司出售品位在60度左右的铅原料100金属吨;需方于2008年12月22日前预付货款50万元,供方自2008年12月22日起15日内供货,每推迟一天按预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价格、质量和计价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鑫腾公司由沈军民和李军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志辉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将50万元预付货款汇入鑫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银行帐户。鑫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志辉公司供货。2010年6月10日,鑫腾公司与志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鑫腾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履行2008年12月20日沈军民代表鑫腾公司与志辉公司所签订的铅原料购销合同,并承认收到了志辉公司给付的50万元预付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军民代表鑫腾公司与志辉公司所签订的铅原料购销合同虽未加盖鑫腾公司的公章,但鑫腾公司接受了志辉公司给付的预付货款,且事后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有效,对鑫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鑫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物的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鑫腾公司逾期供货长达一年多时间,每天按50万元预付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已超过200万元。因志辉公司只要求鑫腾公司支付70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志辉公司要求鑫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李军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其与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所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结算货款。逾期未履行供货义务,则按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万元;三、驳回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鑫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志辉公司没有签订铅原料购销合同。至于李军与志辉公司签订铅原料购销合同是李军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未在本案的购销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李军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虽然志辉公司将50万元汇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但不能就认定该50万元是本案的合同预付货款。上诉人为了李军才与志辉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履行铅原料购销合同,但不是上诉人就认可了该合同。即使本案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亦明显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适当减少。同时,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开庭,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志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军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腾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活期存折查询单,拟证明志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诉人帐户的冻结。被上诉人志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即沈军民和钟金志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沈军民是鑫腾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代表鑫腾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及沈军民以上诉人鑫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志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虽然未加盖鑫腾公司的公章,李军和沈军民也未提供鑫腾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合同签订后,鑫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接受了志辉公司汇入的50万元预付货款,且事后刘某代表鑫腾公司与志辉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鑫腾公司履行李军和沈军民以鑫腾公司的名义与志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购销合同已得到鑫腾公司的追认,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志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鑫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事后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一些约定,但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的签订不影响购销合同条款的效力。因此,在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时,被上诉人志辉公司要求上诉人鑫腾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鑫腾公司认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李军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志辉公司要求鑫腾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虽没有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预付货款金额即50万元较为适宜。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及应诉文书后,无故缺席,也未通知其代理人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隆回县鑫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常宁市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