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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别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因抢劫于2008年5月22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8日7时许,田某在鹤壁市X村牙科医院旁网吧门口盗窃田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2、2011年7月21日3时许,田某在鹤壁市X村牙科医院旁网吧门口盗窃史某某海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第一辆是2011年7月初一天早上六点左右,在西窑头村牙科医院旁边一个黑网吧门口,我偷了一辆蓝色电动车,当天卖给奔流街一个叫豆豆的人了,卖了四百块钱。

第二辆是2011年7月20日左右,还是在那个黑网门口,我又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我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卖了二百块钱。

被害人(失主)田某某陈述:今天早上(2011年7月18日)我儿子骑着我的电动车出去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在网吧门口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雅迪的、蓝色的,去年8月份才买的。

被害人(失主)史某某陈述:2011年7月20日晚上22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到无线电三厂旁边牙科医院后面一个网吧上网,将车放在门口。早上7点,我出来走时,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就来报案了,我的车是海尔小福娃,黑色的。

电动车保修卡、质量合格证一组六份,证明两辆电动车的特征、购买时间。

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海尔电动车鉴定价为1100元,雅迪电动车鉴定价为1680元。

(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均证明被告人田某有前科。

自首证明,载明:2011年7月23日,田某因与其表姐发生纠纷,被带到公安机关,田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格,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7月18日7时许,田某在鹤壁市X村牙科医院旁网吧门口盗窃田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2、2011年7月21日3时许,田某在鹤壁市X村牙科医院旁网吧门口盗窃史某某海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他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犯有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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