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交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被告崔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南华康城X号楼X商业。
负责人施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成年,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诉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安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物流诉称,2011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的鲁x在213线与320线交叉路口和原告的豫x、豫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按照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个钱应由安邦财险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请法院根据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财险辩称,首先应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划分,其次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评估费用过高。
被告万顺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周景海驾驶鲁x货车行至S213线和S302线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杰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杰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海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景海驾驶的鲁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顺达公司,周景海系该车司机。王某杰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王某杰系该车司机。安阳财险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安邦财险承保了鲁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
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365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50元,以上某项共计3800元。
上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以上某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杰驾驶机动车与周景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现代物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豫x、豫x半挂车一方即原告现代物流承担70%的责任、由鲁x货车一方即被告万顺达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又因安邦财险承保了鲁x货车的三者险,安阳财险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三者险,且三者险属商业险,因此,被告安阳财险和安邦财险均应根据各自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安邦财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1800×30%+2000=2540元,被告安阳财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00×70%=1260元。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被告安阳财险和安邦财险关于“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评估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某状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