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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丁某诉蒿某、赵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铁某,男,46岁,汉族,农民。(系铁某帅之父)

原告丁某,女,47岁,汉族,农民。(系铁某帅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蒿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铁某、丁某与被告蒿某、赵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蒿某、赵某、邯郸华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丁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22时45分,被告蒿某驾驶x挂冀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9公里加300米处停车后,铁某帅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孟晓月、王冲撞在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铁某帅及孟晓月当场死亡,王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业务部投了第某者强制险和第某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丧某误工费x.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蒿某、赵某辩称,一、赵某是冀x、冀x车的实际车主,蒿某是赵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蒿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赵某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替代赵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鉴于铁某帅具有严重醉酒、车辆未年检、无证驾驶、违法载人、未戴头盔五项严重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

四、本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直接将这x元给付我。

五、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及项目的合法性,请依法核定;其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肇事车转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参加诉讼,同意按10%--15%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2时45分,被告蒿某受被告赵某雇佣驾驶赵某所有的冀x挂冀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9公里加300米处停车后,二原告铁某、丁某之子铁某帅醉酒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孟晓月、王冲撞在半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铁某帅及孟晓月当场死亡、王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铁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晓月、王冲无责任。

冀x挂冀x半挂货车于2010年11月7日由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转让给了被告赵某;2010年7月20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24时止,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冀x车自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冀x挂车自2010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且不计免赔率。

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某付给二原告事故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铁某、丁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户某、证明、身份证、清单;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取款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蒿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与铁某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某部门认定被告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铁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冀x挂冀x半挂货车是被告邯郸华宇运输公司转让给被告赵某的,被告蒿某驾驶该车是受被告赵某的指示从事的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冀x挂冀x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两份,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铁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明显过错,被告赵某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从三者险中将被告赵某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铁某、丁某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20年)、丧某x.50元(x元÷2)、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x元,合计x.10元。原告另主张的丧某误工费,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所辩称的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参加诉讼,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和同一事故中死者铁某帅、孟晓月【依据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冲【依据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的损失,1、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两份共计x元)先行赔偿给各受害人,二原告应获赔x元;2、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x.88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两份余额x元)按照比例分别赔偿,二原告应得的份额x.5元(x元÷x.88元×x.10元);3、二原告的下余损失x.6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给二原告x.98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x.48元,超出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赵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赵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铁某、丁某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48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赵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铁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铁某、丁某负担1398元,被告赵某负担143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崔现周

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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