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至12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9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元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40,9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3、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