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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范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哥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范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张某某承建的被告范某厂房工地干活。2010年8月30日,原告正在干活,被吊运中的灰车砸在身上。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到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重度挫裂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挫伤;3、左股骨中段骨折;4、胸口椎体爆裂骨折、不全瘫;5、腰1、2右侧横突骨折;6、腰背大面积软组织挫伤;7、左肩闭合性损伤;8、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姐姐王某凤和女儿张某莞护理。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某2607.61元、护理费16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原告4283.1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工地我承包给别人了,其中一人是原告姐夫,原告出事后,我给原告哥哥打了x元,给包工头打了x元,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范某辩称,本案发生在2010年8月30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范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是承包人找的吊车,范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2、证人王某x、张某x、宋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被吊运的灰车砸伤,被告范某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王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范某将天成机械厂的厂房承包给张某某,合同约定一切事故由张某某负责。2、沁阳市华东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华东机械厂大车间承包给张某某,因此范某相信张某某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所有工人都是小成找的,自己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证据3、4、5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吊车出现事故造成的,是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范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张某某,二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范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工地没有出现意外,自己把工程给发包出去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伤情、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范某和张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合同条款意外事故由张某某负责,该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范某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工资一天30元,在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张某某承建的范某厂房工地上干活。2010年8月30日,原告正在工作,被突然掉落的灰车砸在身上。原告被送到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重度挫裂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挫伤;3、左股骨中段骨折;4、胸口椎体爆裂骨折、不全瘫;5、腰1、2右侧横突骨折;6、腰背大面积软组织挫伤;7、左肩闭合性损伤;8、失血性休克,2010年11月1日原告出院,截止到2011年2月26日,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x.81元,住院期间由姐姐王某凤和女儿张某莞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王某甲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张某某不具有建筑行业相关的资质,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关的资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承建被告范某的厂房工程,张某某不具有建筑行业相关的资质,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为x.81元。2、误某:原告王某甲的误某,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64天,4806.95元÷365天/年×64=842.9元。3、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806.95元÷365天/年×64天×2=168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64天,即20元/天×64天=1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即10元/天×64天=64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王某甲2518.4元,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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