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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中共党员。2005年任彬县X村委会主任至今,系彬县X镇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宁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彬县X村委会与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联合开发东街村X组土地协议,约定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东街村X万元,用于处理该开发土地的相关遗留问题。2010年11月23日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50万元汇入被告人赵某甲名下的账户。2010年12月3日赵某甲从该账户取出x元,借给彬县天悦酒店经理赵某乙装修酒店。2011年3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彬县X村委会会议纪要、彬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彬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个人账户结算存折,彬县X村委会框架协议,借条、证人赵某乙、赵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志

审判员杨某霞

代里审判员李某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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