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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欧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富华、肖中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于2011年6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36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欧某、黄某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平头岭X栋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地号/幢号190/023)住房一套。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分别以购房和购车为由,先后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2日、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吴某借款5.6万元、9万元、36万元,合计50.6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欧某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2010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欧某因经营状况不佳,以每月6000或7000元不等的数额向原告吴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50.6万元一直未予返还。从2011年2月起,经原告吴某多次催讨,被告欧某未再向原告吴某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黄某返还借款50.6万元及利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黄某同意返还原告吴某借款50.6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62.6万元,在2011年10月28日前支付5.6万元,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3万元,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9万元,2012年8月28日前支付9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9万元,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9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9万元,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9万元;

二、如被告欧某、黄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责任,后期约定的付款期限视为全部到期;

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49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662.5元,被告欧某、黄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人民陪审员李富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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