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
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某。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赵丽莉、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豪、韩旭,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穆某王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水芳庭小区第X号楼X层中户商品房一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但被告却把该房出售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1、穆某某所称购房情况新华公司不知情。2、新华公司没有直接同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同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新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穆某某购房款。综上,应驳回穆某某对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穆某某与新华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是新华公司委托李献国与穆某某签订的,应追加李献国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穆某某经马某某介绍与新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穆某某购买新华公司开发的驻马某碧水芳庭小区X号楼X楼中户的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新华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穆某某。合同签订当日,穆某某通过马某某向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国预付购房款8万元。后新华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马某某收条一份,马某某提供的李献国收条一份,本院对李献国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穆某某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李献国以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持加盖有新华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同穆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穆某某有理由相信李献国是代表新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将购房款8万元交给李献国即是交给了新华公司,且新华公司对合同上新华公司的签章不持异议,故李献国同穆某某签订合同及收穆某某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华公司承担,新华公司辩称其没有同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同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未收到穆某某购房款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在与穆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到穆某某的购房款后,又将房屋卖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穆某某请求解除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系穆某某与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介绍人,其与穆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穆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某王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