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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林某、李某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对从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借款后,三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被告李某已逾期16天,被告林某已逾期47天)。截至到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某仍欠本金x.3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246.05元;被告林某欠9856.17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163.92元;被告徐某欠本金x.54元,欠利息184.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徐某才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到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某、徐某还分别欠原告本息x.76元(其中本金x.27元、利息148.47元),被告林某欠9856.17元及逾期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和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

被告李某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啥答辩的,但被告李某只负责还自己的,对其他人的欠款,被告李某不应偿还。

被告徐某、林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和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第二组是合同编号为(略)号、合同编号为(略)号、合同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第三组是借据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张;第四组是逾期贷款明细表1张。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分别贷给被告徐某、林某、李某款x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5.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2.被告徐某、林某、李某签订了联保协议,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虽然被告李某、徐某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根据联保协议(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合同约定,因被告林某、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某对被告林某、李某的应还逾期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所以被告徐某、林某、李某仍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和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应依法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偿还其他被告所欠的债务。

被告徐某、林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徐某、林某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林某、李某为了能从原告处获得贷款,于2010年4月21日共同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对各自所贷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1日当天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又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可分别从原告处借贷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贷人中的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义务,发生逾期贷款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全部本息义务。2010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发放给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告林某于2010年10月22日开始对各自所贷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被告被告李某逾期16天,被告林某逾期47天,被告徐某对被告林某、李某的应还逾期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某仍欠本金x.3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246.05元;被告林某欠9856.17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163.92元;被告徐某欠本金x.54元,欠利息184.43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李某偿还了6100元,被告徐某偿还了1856.21元。截至到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某、徐某还分别欠原告本息x.76元(其中本金x.27元、利息148.47元),被告林某欠本金9856.17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中关于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对所贷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偿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三被告每人不仅要及时履行自己所贷款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还要对其他二人中任何人没有及时履行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据为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x元分别发放给被告徐某、林某、李某,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已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应当承担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应按约定偿还相应的逾期还款的罚息;三被告中的任一人作为其他二被告任一人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本金x.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3%计算),并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李某已还本息6100元);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本金9856.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3%计算),并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本金x.54元、利息184.43元及2010年1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5.3%计算)(被告徐某已还1856.21元);被告徐某、林某、李某对本案任一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徐某、林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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