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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张某甲、倪某等与被告(略)民委员会、(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倪某之妻),女,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倪某(系张某甲之子),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原告倪某(系张某甲之女),女,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倪某(系张某甲之女),女,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略)。

负责人张某乙,社长。

原告曾某、张某甲、倪某、倪某、倪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X区X村X村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期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倪某、倪某、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某村委会的负责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村三社的负责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张某甲、倪某、倪某、倪某诉称:2004年2月27日曾某与本村X村三社巴岳山五块田、烂店子荒芜多年的耕地13.6亩,并于当日与某村X村三社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某村X村三社在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原告于2004年将所承包的耕地种植了麻竹某进行了退耕还林,从2004年至2008年享受了每年每亩25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2010年10月某村三社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承包的13.6亩耕地也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该耕地的青苗补偿款征收单位已支付给某村X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某村三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综合补偿费为3500元/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社长杨某某在没有得到全体社员认可情况下自己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且原告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偿,原告要求的补偿费用应由社员平均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村三社辩称,原社长杨某某在没有通过全体社员同意,自己和原告签了承包土地协议,该承包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略)社员曾某、倪某某承包了该社巴岳山五块田、烂店子的耕地13.6亩,并与某村三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某村三社将该社巴岳山五块田、烂店子荒芜多年的耕地13.6亩承包给曾某、倪某经营使用,承包期间土地使用权归某村三社。二、承包期限从200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共计划15年。三、承包金额:前7年曾某、倪某某不交承包金,后8年曾某、倪某某每年交给某村三社承包金人民币100元。四、交款时间:第一次在2011年2月底交给某村三社,以后按第三条所规定交款。五、如遇土地纠纷,某村三社出面调解,所发生的费用由曾某、倪某某负责。六、承包期满后,曾某、倪某某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归某村三社集体所有,但曾某、倪某某所种植的经济林、经济作物属曾某、倪某某所有,某村三社无权处理、变卖曾某、倪某某所种植的经济作物。七、承包期满后,如曾某、倪某某想继续承包,某村三社首先满足曾某、倪某某(原承包人),承包金额再商议。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方执一份,村委会一份。此协议从双方签字之后有效,希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负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整),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曾某、倪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某村X村三社在协议上改了公章,在某村三社公章上签有杨某某三个字。

原告于2004年将所承包的土地种植了麻竹某进行了退耕还林,从2004年至2008年享受了每年每亩25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2010年10月某村三社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所承包的13.6亩耕地也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已支付给某村X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某村三社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综合补偿费为3500元/亩。重庆市X区农林水务局作出关于麻竹某含竹某、竹某、竹某的每亩年产量年产值及麻竹某产每亩价值1500-2000元的说明。

另查明,张某甲是倪某某的妻子,倪某某与张某甲有已成年的女儿倪某、倪某和儿子倪某。倪某于2010年9月10日去逝。

诉讼中,张某甲向法院提交倪某、倪某、倪某自愿放弃继承某村三社巴岳山五块田、烂店子13.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倪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继承的继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麻竹某济效益的说明,继承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提出某村三社原社长杨某某在没有得到全体社员认可情况下独自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该承包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的理由。经查,被告某村三社原社长杨某某在2004年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原社长杨某某是作为某村三社社长的职务身份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并在承包土地协议上盖有某村三社的公章,在承包人签字后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麻竹,合同履行到2010年10月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村委会提出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偿,该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应由某村三社社员平均分配,不应补偿给原告的理由。因退耕还林补偿和征收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不能相互代替,应支付给作物所有人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分配给本组织各成员有悖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麻竹,是该作物的所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应享受该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费,故某村三社理应将该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支付给原告。

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某村三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综合补偿费为3500元/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费,但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有麻竹,其请求的费用应按该作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本案对原告请求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按照其种植麻竹某亩年产值1500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作为倪某某的配偶和子女均享有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将倪某、倪某、倪某追加为本案原告,但在起诉时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三子女倪某、倪某、倪某自愿放弃对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倪某某妻子张某甲一人继承的继承协议书,在庭审中倪某、倪某、倪某均已认可,故倪某、倪某、倪某在本案中不享受实体权利。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因该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自然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也是一次性补偿。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义务主体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三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张某甲的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略)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忠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9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

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期英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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