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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江某、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三、四某、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三、四某。

负责人胡某,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三、四某、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程序违法的问题:一、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三、四某是辽宁交建公司在承建衡邵高速公路公司时成立的内设机构,该机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其有主体资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曹某的损失作出天诚核字[2010]X号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认为:设备闲置是由于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设备闲置损失,曹某的设备闲置期从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共计168天,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在判决时认定曹某的设备闲置期为569天,缺乏事实依据;三、从施工日志、监理工程师日志、监理单位发出的通知以及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来看,曹某提供的架桥设备不符合该案工程桥梁施工的要求,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审判决虽然在江某的反诉中认可了该种因果关系,认为曹某对江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责任为由判决江某对其损失承担一半责任,但在本诉处理中却将曹某设备闲置的责任全部由江某承担,属于责任划分不当;四、关于江某已付给曹某的工程款的问题,曹某在庭审中认可余直国、崔某、陈洪勇、梁兴建四某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但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某、衡邵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三、四某、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现予退还。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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