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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与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共谋盗窃,二人窜至眉山市X区X路“世嘉丽晶”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倍特x-2A电瓶车盗走。19时许,二人骑所盗窃的电瓶车窜至眉山市X区X路二段“外滩枫景”小区,再次盗窃一辆电瓶车后欲离开该小区时被保安当场挡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倍特x-2A电瓶车价值2154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罗某、张某、袁某证言,抓获经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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