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诉某告朱广生、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诉某本院,2011年7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宋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敏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广生的诉某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宋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广生对被告宋某借原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宋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借原告款x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宋某没有提出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由被告朱广生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形成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陈某款x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违约金x元(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