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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陈某、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42岁,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50岁,土家族,永顺县电力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陈某、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严某(作乙方)与永顺县X组(作甲方)签订土地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王子洞土地山林承包给乙方进行山地开发及进行经营管理30年,原有用材林、经济林归乙方采伐和管理,乙方所造的林木归乙方所有,严某、陈某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同年3月25日,严某、黄某、彭某乙、陈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王子洞山林系合伙人共有,开发资金共同承担,利润平均分配。之后,4人即合伙在王子洞饲养野鸡。1999年7月2月黄某与杨某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莉萍(严某之妻)在永顺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8万元,以杨某炎房屋作抵押,其中有2万元是杨某炎使用,故由杨某炎偿还本息,其余的6万元本息由李莉萍偿还,这6万元借款已用于4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同年9月6日,黄某、彭某乙等与石红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彭某乙、黄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造成石红翠等抵押物损失,由黄某、彭某乙赔偿。同年9月14日,黄某与李家云(严某妻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李家云的名义在万坪营业所借款3万元,借用石红翠的房屋作抵押,其中1万元由李家云负责偿还本息,另2万元由黄某负责偿还本息,这2万元借款已用于4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同年10月1日,陈某给黄某、彭某乙发送书函一份,称“下雨没干的地方,鸡冷死大几百,望两人马上处理”。同年11月14日,严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严某于当年9月1日退伙,以严某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由陈某接替,严某在饲养山鸡所欠债务,凭当时手续由陈某负责承担。同年11月17日,严某、陈某、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俊(黄某之父)于1999年9月10日退伙,“黄某俊退伙协议以陈某打的证明为准”。同年11月30日,陈某与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黄某俊偿还以严某名义所欠牧工商处饲料款、城郊营业所对面饲料款、刘铁军处欠款,由陈某负责村里的以及向阳、周梦莲处的债务以及内欠的工钱,并由黄某俊运鸡700个。之后,黄某即分到700只鸡,并偿还了刘铁军、田可春的欠款。2003年7月l0日,陈某之妻彭某乙翠与龙源桥之妻向白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某乙翠将原承包的土地和荒山承包给向白玉造林,经济林所得效益归彭某乙翠所有,国家所补贴钱粮双方对半分成,之后,向白玉即按协议约定对王子洞进行造林。2006年7月22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为彭某乙翠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1月7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彭某乙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永顺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月11日,该院下发了(2008)永法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陈某在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所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并向西歧乡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乡政府协助扣留、提取陈某(彭某乙翠)在王子洞的退耕还林款至x元止。2009年5月7日,彭某乙在永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陈某执行兑现款x元。同日,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某乙、黄某合伙承包王子洞内所造的林所有退耕还林款由彭某乙和黄某一直领取。”同年6月21日,黄某、彭某乙、陈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3人所借石红翠等房产证在万坪营业所作抵押贷款3万元,以陈某在王子洞的退耕还林款前几年即2010年前还清本息,李家云所得1万元为3人的债权。同年11月9日,黄某偿还了欠万坪营业所的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8777.67元,彭某乙偿还了万坪营业所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8776元。同年9月21日,黄某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山上诉人陈某、彭某乙承担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及银行贷款9万元及利息;王子洞的山林承包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陈某经营管理并受益。因黄某、彭某乙均系永顺县人民法院法官,永顺县人民法院不便于审理此案,故将此案指令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子洞(地名)的退耕还林款(彭某乙翠名义退耕还林以及向白玉八年之后的退耕还林)优先偿还严某、黄某、彭某乙、陈某合伙期间以李丽萍的名义在永顺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金6万元。上诉人黄某领取本金6万元后到永顺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还款手续,利息与陈某无关。如果退耕还林款不足偿还本金6万元,再用王子洞的经济林、用材林的收益继续偿还至本金6万元止。

二、上诉人黄某自愿于1999年9月10日山林退伙。王子洞的退耕还林款,经济林、用材林的收益用于清偿严某、黄某、彭某乙、陈某合伙期间以李丽萍的名义在永顺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金6万元后,所有王子洞的收益与上诉人黄某无关。

三、被上诉人彭某乙自愿同意退耕还林款,经济林、用材林的收益优先偿还严某、黄某、彭某乙、陈某合伙期间以李丽萍的名义在永顺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金6万元后,再用退耕还林款,经济林、用材林的收益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所欠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债务。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合计3075元。上诉人黄某承担1775元,被上诉人彭某乙、陈某承担1300元。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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