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7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大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2km、秦望6队水泥路口,与骑电瓶车的第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同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5.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726.28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家属误工费1,300元、代理费1,000元等合计12,501.48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家属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第二被告另垫付原告医疗费465.60元、救护车费140元,合计605.60元。
第三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单据、工资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第一被告为机动车方,第三被告为非机动车方,原告的损失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65.60元、救护车费140元,合计605.6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726.28元、代理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家属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且与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507.0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6,904.20元,扣除已垫付的605.60元,还应赔偿6,298.6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40%为4,60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98.6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02.8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二被告负担21元、第三被告负担15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