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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商洛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郝某原系洛南中学教师,1995年12月调到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原(略)陈耳金矿工作。2008年2月14日经(略)X村X路养护工招聘领导小组招聘郝某为“乡X村X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其工资发放均从农村X路养护专款中列支。由县X村X路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2008年6月原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对2007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在册职工进行安置,职工可与新组建的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愿留用者采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办法,与原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6月27日发出《告全体职工书》,制定了《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按照其规定,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工龄每年一次性经济补偿2170元,每人发给5000元住房补贴,为鼓励职工积极办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与企业解除关系的一次性奖励3000元。被告郝某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安置方案规定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原告以郝某已与(略)公路管理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和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郝某进行安置。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3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郝某经(略)人事劳动局调至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郝某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郝某和新用人单位的行为既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必然产生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在原告公司进行改制时,被告郝某属于2007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原告应按照《告全体职工书》、《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的有关规定。依据被告郝某申请,与郝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上述规定,向被告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所欠养老保险金的观点成立,应予支持。据此,(略)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郝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自1992年8月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计15年又11个月,每年按2170元计算)、住房补贴5000元、一次性奖励金3000元,共计x元。三、限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郝某缴纳所欠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年限和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被告郝某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由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某原系上诉单位职工。2008年2月,被告郝某向我公司提出调离申请后离岗,并与其它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郝某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表明其已经单方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任何补偿。上诉人制定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所表明的“2007年6月30日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x;的前提是该方案颁布时仍然需要安置的职工。郝某在此之前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安置的基础和条件。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在2008年2月终止和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住房补贴和其它任何奖励费用。

郝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辨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于1995年经(略)人事劳动局调至鑫元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郝某虽然在未与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郝某和新的用人单位的行为既未给鑫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必然产生其与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在鑫元公司进行改制时,郝某属于2007年6月30日前与鑫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鑫元公司应当按照《告全体职工书》、《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的有关规定,依据被告郝某申请,与郝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上述规定,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鑫元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郝某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8年2月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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