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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聂某(已判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撬某、大力钳等工具驾驶轿车至宁波市X村,撬某进入茶亭饭店旁被害人杨某乙家,在二楼卧室窃得保险柜一个(内有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只,黄金耳环1副、玉器1套、银器1套、福寿双全金锭1块、奥运宝宝锁型纪念章1枚)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作案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赃物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平分后化用。

2011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略)X镇X路的出租房内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同案犯聂某的供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涉案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毛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逸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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