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钟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某、钟某某、张某、陈某某(均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中国农业银行ATM柜员机部,趁被害人戴某之际,偷窥戴某输入的密码。被告人钟某吸引戴某注意力,其他人趁机将废卡插入ATM机,并故意挤开被害人戴某,将戴某银行卡窃走,后几人立即将该卡内的存款取出,共窃得人民币9675元。被告人钟某分得部分赃款。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从江苏常州监狱押解回宁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钟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银行卡取款明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原题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