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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甲。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乙原某乙)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乙法院查明,原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2010年9月20日10时许,原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山西省沂州市砂河与大营段时,发生撞底盘的事故,原某乙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山西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了勘查,勘查人员只是记录了一下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道路情况,勘查人员并没有记录车辆发生怎样的损坏;同时勘查人员没有帮助原某乙处理该车辆,也未告知原某乙怎样处理车辆。原某乙修车共用修车费x元,原某乙支付拖车费2000元。

原某乙法院认为:关于原某乙维修发动机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理赔是本案的焦点。第一、被告的勘查人员只是记录了一下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道路情况,当时发动机是否已经损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称原某乙在报案后又驾驶该车导致发动机损坏,因原某乙发生了拖车费2000元,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某乙报案后又驾驶该车;第三、被告的勘查人员作为专业的保险和处理事故的人员,并没有帮助原某乙处理该车,甚至没有告知原某乙该如何做。本次事故原某乙共支出费用如下: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修车费x元,有修车发票2张及清单3张证实。上述损失均在原某乙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原某乙要求被告理赔原某乙x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乙李某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某乙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及时进行了勘察。但仅凭事故现场目测,保险人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坏部位和原某乙,也无法准确记录车辆发生的损坏,更不可能具体告知被上诉人如何维修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并没有义务帮助被上诉人处理车辆。且被上诉人在无法准确判断车辆具体损坏程度的情况下,理应寻求救助,却强行驾驶事故车辆到保定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某乙,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都无法发现车辆的具体损害情况及原某乙,就更不能要求作为一名普通驾驶员的被上诉人必须发现车辆的损坏及原某乙,上诉人勘验现场后,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应如何处理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自行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乙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人的勘验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乙、损失程度等进行记录,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如何处理车辆,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称李某继续驾驶事故车辆强行行驶,但无证据证实,李某也予以否认,即使李某有强行驾驶行为,也是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李某作为普通驾驶员,也不可能知道应如何处理事故车辆,故李某并无过错。大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某乙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乙。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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