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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及桂阳县X乡中心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桂阳县X乡中心校。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及桂阳县X乡中心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桂阳县X乡中心校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廖某丁、廖某丙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系被告桂阳县X乡中心校八年级103班学生。2011年4月19日下午,在上历史课时,被告廖某丙因酒后与原告龚某甲发生口角,课后,被告廖某丙用铁棍击伤原告头部和肩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某丙作为直接侵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廖某丁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在管理上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2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原、被告所在班的同学证言,拟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

后住院经过、病情及花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廖某丙、廖某丁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辩称,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不能证明合理的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系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八年级103班学生。2011年4月19日下午上课时,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因口角发生争吵,后经同学劝阻平息。课后,被告廖某丙从同学课桌下拿了一根铁棒去质问原告龚某甲,并手持铁棒将龚某甲头部打伤。原告龚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桂阳县X乡卫生院、桂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4月22日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共计8346.42元,医院诊断: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性裂伤;3、颈部扭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廖某丙之父廖某丁已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桂阳县X乡中心校支付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已协商处理好,原告表示放弃追究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应承担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在课堂上因口角发生执,双方对纠纷的引起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后经同学制止,双方本应不再发生其它纠纷。但课后,被告廖某丙手持铁棒故意将原告致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龚某甲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诉某的交通费43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天)、护理费4415元(2440元/月÷21天×38天)、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x.42元,应由被告廖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0元,因被告廖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廖某丁承担。对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调解处理,原告放弃追究其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丁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给付x.8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某保全费450元,共计852.5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102.5元,被告廖某丁承担500元,被告桂阳县欧阳海中心校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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