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12日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从地里干活回来,途经郑民高速二标段大庄大桥工地时,发现工地无人看守,将该工地的26袋水泥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7元。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从黑牛张村看歌舞回来途径一块麦地时,遂用电灯照了一下,见有人从郑民高速二标段大庄大桥工地盗窃钢管等物品后,那些人便弃物品逃跑,被告人陈某甲便用架子车将他人盗窃的钢管98根、缧纹钢113根、管扣33个、顶丝53个等物品拉回家中,据为已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55元。
三、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郑民高速二标段大庄高坟涵洞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管2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甲,证人白某、刘某、朱某、陈某乙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