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全存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男。
被告刘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X区信用社)诉被告田某、邢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邢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尤广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2007年1月26日还,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10万元及利某。现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偿还该贷款10万元及利某;2、请求判令被告邢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贷款应该偿还,原告是否应考虑予以减免,是否免除担保人责任。
被告邢某、刘某辩称:担保责任期间已过,责任已消灭,应免除担保人责任。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某定保证期间为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到2007年1月25日履行期间届满,其后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内信用社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消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据保证人讲,保证人和田某关系不错,田某为信用社职工,因贷款需要担保,找到担保人,说只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手续问题。一切问题有田某承担,刘某与邢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社付款凭证。以证明贷款已付给被告。
2、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田某贷款,刘某、邢某为其担保都是真实意思表示。
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邢某、刘某为田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时效未过。
5、南阳市人民广播电台证明一份,南阳市金狮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时,向我社提交的单位证明。
6、邢某、刘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田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只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不能证明时效未过。
被告邢某、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付款,但是保证期间已过,不能证明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刘某于2011年6月才接到传票,二人一直未接到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通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保证责任还存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田某以购货需贷款为由与城区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第一条第(四)款贷款日期为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第(五)款贷款利某为月利某10.695‰,第(六)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合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邢某、刘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于2006年1月25日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某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邢某、刘某于同日与城区信用社又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该合同中某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三年。2006年1月26日城区信用社向田某支付x元贷款。逾期被告与担保人未还款,原告城区信用社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城区信用社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撤诉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田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邢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如期向被告田某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该贷款10万元及利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与刘某签订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该合同中某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三年,应为对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更改,《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某”。被告邢某、刘某辩称该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核查,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依据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刘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