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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建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评某,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某公司(原湖南某发展公司)与财保公司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由财保公司业务员姜玉林办理保险各项事宜,年年按约续签,每年的保险费某公司分两次,且第二笔保险费往往先由保险业务员垫付的方式支付。财保公司领导同意了某公司年度保险可分两次交费。之后,某公司如约年年分两次缴费,双方已形成约定俗成。2007年12月年度保险到期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略)元;交纳保险费798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并特别约定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后,财保公司分别开出两张保费收据,即2007年12月10日一张金额为3990元,2007年12月26日一张金额为3990元。后某公司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3990元。当其了解到第二笔保险费,保险业务员并没有为其垫付的情况后,于2008年2月2日按照保险业务员姜玉林的要求足额交纳了第二笔保费3990元。2008年2月以来,由于遭遇了历史上罕见的低温冰雪灾害,导致某公司建筑面积x.46平方米的钢筋混凝结构的摩托车库二楼中岛、北片垮塌3475平方米,广告标牌损坏1971.2平方米,同时线路部分钢结构屋架垮塌而损坏。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报案后,财保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查、评某、核损,根据公估报告:证实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金额x.53元,残值x元,总理赔金额为x.79元。财保公司于2008年4月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并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日期进行了改动,结尾被保险人处注明要签名盖章,某公司在《确认书》上被保险人处只加盖单位印章,没有签名。后来财保公司在未告知某公司的情况下,在《确认书》上填写了实际赔付金额为x.79元。某公司知晓后立即反对,并出具《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确认书撤销的报告》给财保公司,表示不同意x.79元的理赔金额。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的保险业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分两次交纳保费是经过财保公司同意的,年年如此,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事实,在法律上视为默认。某公司在出险报案前已实际足额交清保费,财保公司在收取该笔保费时以及之前未提出异议或者拒收,是一种法律上事实默认。如果投保人未尽全面交费义务时拒赔,作为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将拒赔这一不利后果,告知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栏内,财保公司并未提示说明按实际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只表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有理由认为,只要交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对未交足部分没有发出申明或者未书面提示说明“免责”,则意味着,交付保险费后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果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文存在争议的,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当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财保公司答辩“要交清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而《公估报告》虽按实际损失给予计算,却又折旧,显然与条款规定不符。财保公司要求某公司经理先在确认书上盖章,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某公司在知道财保公司填写确赔数额后,即去函表示异议,且双方多次对此进行商议。受损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故某公司要求撤销《确认书》,予以支持。财保公司辩解已尽告知义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财保公司未以最大诚信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其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但可以在赔付的保险金额

x.53元中减去残值x元,实际赔付x.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年3月11日的确认书;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x.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主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公司领导从未同意被上诉人的年度保险可分两次交费,双方不存在约定俗成的交费方式,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费;其次确认书上日期并无改动痕迹,一审认定有改动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就在《确认书》上填写了实际赔付金额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金额是先填好才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还有《财产保险赔款专业收据》。二、200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盖章后,该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8月重审开庭时,才以补充诉讼请求的方式主张行使撤销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的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撤销确认书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70余万元的损失是没有计算折旧的重置价格,这样计算保险理赔金额显失公平,也违背客观事实和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从上诉人给答辩人每年分两次开具的交费收据上可以看出,事实上上诉人同意答辩人每年分两次交纳保费,这是双方约定俗成的交费方式;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答辩人按双方约定俗成的交费方式全额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二、《确认书》上的公章是答辩人在不知道确切应赔付多少保险金的情况下盖的,当答辩人明白真相后,即向上诉人发出撤销报告,在2008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提出撤销确认书的事实和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述明这一事实并作出准予撤销的认定,此后本案一直在诉讼中,撤销权并未超出时效;三、保险定损采取既重置又折旧的评某方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显失公平。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为x.53元,减去残值x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x.53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并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根据2007年11月的账面原值对其固定资产投保,总保险金额为(略)元,总保险费为7980元;上诉人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24时止;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等内容。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3990元,2008年2月2日交纳了第二笔保险费3990元。2008年2月,因冰雪灾害,被上诉人9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x.46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摩托车库二楼(钢架结构)中岛、北片垮塌3475平方米。广告标牌损坏1971.2平方米,同时线路部分钢结构屋架垮塌而损坏。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日向上诉人报案。受上诉人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勘查核损,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采用重置价格法确认总核损金额为x.53元,残值为x元;经理算,(核损金额-残值)X房屋折旧X承保比例即(x.53-x)X(1-0.05)X(45-13)/x%得出总理算金额为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x.79元。对该结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4月22日在确认书及财产保险赔款专业收据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确认书撤销的报告》,不同意按确认书进行理赔。后经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依约赔付保险金

x.53元。200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出撤销《确认书》效力的请求的情况下,将该确认书撤销,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在重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保险损失确认书;二是请求重新评某财产损失。后被上诉人撤回了重新评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本案保险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共同构成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根据本案的案情,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险之前只交纳了50%的保费,故其承保比例应为50%。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交纳第二笔保险费3990元的日期和出险报案的日期为同一天,现无足够证据证明交费和出险孰先孰后;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要在被保险人全部交清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该约定可理解为,只要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费行为既未拒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了异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约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义务。综上,上诉人应依合同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

二、关于根据公估报告确认的总核损金额,在认定上诉人应付保险赔偿金额时,是否还应计算折旧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确定“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同时该函认定“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及“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等内容。故该重置价值应当是指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即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恢复到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值,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重置价格法确认的总核损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恢复至添置新的财产的财产价值,在该核损金额上折旧后才是恢复到出险时保险标的财产状况的财产价值,亦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对公估报告确认的总核损金额应折旧,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在双方对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总核损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数额为:x.79×2=x.58元。

三、被上诉人对确认书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200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盖章后,2008年8月21日即向上诉人主张撤销确认书,并于200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虽然在该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明确提出撤销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但因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将该确认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本院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送达之日,故其于2009年10月23日行驶撤销权时并未超过一年,撤销权未消灭。上诉人认为撤销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

x.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主债务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合计x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x元,湘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中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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