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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X、崔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20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下午1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酒后到邻居刘某家中无故对刘某、崔某、王某X殴打,并将刘某家中的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损、随后又持刀将王某X、崔某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还小,不懂法,我认罪伏法,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是对方先找事,应定故意伤害罪,人不是我砍的,我是为我弟担责任。我们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一)、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的家里,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是在被害人家里将王某X打成轻伤,侵犯的是王某X的身体健康权。(三)、本案的犯罪动机是报复被害人,且报复对象是特定的。二、本案发生的前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三、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家三万元,且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其同学崔某在其家中喝酒。邻居刘某怕崔某喝酒喝坏了就打电话给崔某让其把崔某接走。崔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将崔某接走后,二被告人认为很难堪,加之以前两家还打过架,想出出气,随后二人就到邻居刘某家里对刘某、崔某、王某X进行殴打,王某甲持刀伙同王某乙将王某X、崔某砍伤,并将刘某家中的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损。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崔某、刘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砸损物品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658元。案件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人与被害人王某X、崔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X、崔某、刘某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X、崔某、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开庭后被害人王某X、崔某、刘某又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2011年1月28日和王某乙的同学在家里喝酒,崔某家属把王某乙同学家人叫来了,我和王某乙认为崔某家属让我家难看,所以才到崔某家闹事。我从崔某家里拎了一把菜刀对王某X腿上砍了一刀,接着我又往王某X身上砍,砍最后一刀时刀掉地上了,王某乙上来和我一起把王某X按在床上,俺俩又对王某X用拳头打。

二、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1月28日我和我弟还有我同学崔某在我家喝酒,崔某在去厕所的路上碰见刘某,刘某就打电话给崔某家里人,一会崔某家里来了4个人什么都没说就把崔某接走了,我心里不是滋味,因为电话是刘某打的,不知道她在电话里说什么,崔某以前打过俺妈,就想到崔某家里找事,出出气,然后我弟就去找刘某理论。我到崔某家看见我弟在屋里和王某X厮打,我就去帮我弟,我看见刘某在屋里站着,我就把刘某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听见我母亲在外面大叫,我就跑出去见我母亲脸上都是血,我就跑到屋里用小方凳对王某X家里的冰箱、电视上砸了几下。

三、被害人王某X陈述

(一)2011年1月28日下午我从外面回家,刚到家看见邻居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把俺叔崔某按在俺家堂屋门口,我直接跑到屋里,看见俺妈刘某在西屋卧室地上躺着,王某甲跟着也跑进来就用拳头朝我头打,我反抗和王某甲对打,王某甲打不过我喊王某乙,王某乙跑进来用胳膊抱着我头,王某甲跑出去拿了一把菜刀又回到屋里,王某乙把我按在西屋床上,王某乙压我身上,我试着腿痛了一下,我大声叫喊,王某乙松手了,我从床上爬起来,看到王某甲手里拿着菜刀的刀片,刀把子被王某甲砍断了。

(二)因为我母亲和王某乙母亲去年打过架,他们找我家要钱,他们才到我家搜钱,我不让他们搜,他们就把我打伤了。

四、被害人崔某陈述,2011年1月28日中午,我邻居王某乙和他的同学在家里喝酒,我老婆刘某看见他的同学喝多了就出于好心打电话让他大人将他弄回来,王某甲、王某乙弟兄二人也喝多了就跑到我家,说着说着就在我家里砸东西,我家属拦着不让砸,他们兄弟二人就将我家属打倒在地上。他们兄弟二人就拿着菜刀上来砍我,在我后背上砍了两刀,他们两个又跑到我屋里将我儿王某X砍伤了。

五、被害人刘某陈述,我侄子崔某在王某乙家里喝醉了,我就打电话让崔某到王某乙家里将崔某接走。过了一会,我就见王某乙、王某甲叫骂着往我家里来,王某甲喊着:“开始让你给俺妈拿钱,我等了几个月你就是不拿,让你闺女、女婿一起来,我让你家里死一窝,我还让你打俺妈,我非让你家里服。”我跑到俺堂屋后他们就赶到了,王某甲就开始用拳头对我头上、脸上打,还用脚对我身上踢。王某乙过来也对我拳打脚踢,当场就把我打倒了。

六、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刘某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就和刘某家人评理,后来打起来他去拉架的事实。

七、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刘某给他打电话让去接崔某回家,在接走崔某后王某乙娘几个去打刘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去年刘某家和王某乙家有矛盾,齐继平和刘某还打过架的事实。

八.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她打急救电话把被害人王某X、崔某、刘某送到医院救治和医生从王某X体内取出两小块刀片的事实。

九、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砸坏物品的价格是人民币658元。

十、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涉案物证菜刀一把。

十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x、x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崔某、刘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

十二、淮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等书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案发是由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让崔某把在二被告人家喝酒的崔某接走后引起的,有案发前因,且二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报复,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对辩护人对该案定性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人自愿代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砍人,所起作用较大,对被告人王某乙应比照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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