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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定于2010年4月27日开庭,因郭某申请延期,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4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豫x号厢式重型货车给货主送货,在鹤壁市京港高速536公里西半幅与前方停车换轮胎的辽宁省沈阳市X镇的教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原告右脚筋折断。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452.18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转至长葛一诊所治疗,花去费用283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共8732.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鹤壁京立医院诊断证明、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花去费用4452.18元。3、长葛市X区医疗门诊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花去费用2830元。4、汽油发票1份、交通费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5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永兴三轮配套机械加工厂工作,每天4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除给付在鹤壁京立医院的医疗费外,又给原告2000元,双方已两清。

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日清单,提供不出医疗票据,是因为正规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的花费全是被告垫付的,因此被告持有票据,原告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持有医疗票据的事实认可,同时说明,是被告要去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向其索要,并且承诺理赔后给付医疗费的,所以票据不在原告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于自己花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被告认为只是证明,后期治疗费应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证明内容不具有可信性,本院经审查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证据4后,确认票据确实是在2010年3月11日产生的,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2009年4月27日)相隔时间较长,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没有印章,更无工资表来佐证原告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4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董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停在路边换轮胎的教某驾驶的辽宁08/x号农用车追尾相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物品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调解,董某、教某、郭某三人达成协议,内容为:董某承担自身车损、货损、现场抢险施救费、路产损失、郭某医疗费用;教某承担自身车损及货损。协议达成后,董某、教某、郭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郭某受伤后先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6日出院至长葛金桥社区医疗门诊治疗。2009年8月15日,郭某收到董某2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因医疗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被告董某和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三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现郭某所举证据仅是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日清单,无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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