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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刘某与被告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兀某某。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

被告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刘某与被告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某某,原告刘某,被告汽车运输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刘某共同诉称,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达成车辆经营合同,原告融资购买少林客车一辆,以被告名义入户(车号豫x),接受被告管理。2004年3月7日2时许,被告的豫x号客车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豫x号客车烧坏。车辆着火后,被告不修复,不赔偿,被告借给原告x元修车,不用还款,修车费x元,剩下的x元被告拒绝承担。被告收取了原告豫x号客车3、4、5、6月停运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车辆停运直接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x元。

被告汽车运输运输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超出约定另行主张,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了客、货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融资并通过甲方购买少林客车(豫x号)一辆,甲方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经营线路三某峡至灵宝。在经营合同期内,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缴次月经营费用1642元,各种原因停运均不影响费用交纳。乙方车辆必须参加公司安全互助。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属于安全互助以外的各类事故,乙方应积极自行处理,甲方应派员积极协助处理。同时,原告姚某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互助证,互助证显示互助种类车险、三某、乘座、玻璃。之后,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三某峡恒源汽车运输公司。2004年3月7日2:50时,三某峡恒源汽车运输公司三某公司院内停放的豫x号宇通客车发生火灾,造成豫x号少林客车、豫x号宇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2004年3月,三某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消防科出具了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无法认定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发生后,三某峡恒源汽车运输公司号召公司车辆使用人向原告捐款,并免去了豫x号客车4月至7月的费用,减少了3月、8月的费用。2004年5月,原告对豫x号少林客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x元。2004年5月24日,三某峡恒源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豫x号车主刘某(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少林厂家指定维修站修复,乙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豫x号车所需修复费共计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此款由双方共同筹资垫付(其中甲方垫x元,乙方垫18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车辆修复由乙方选择维修单位,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车辆修复款x元解决后,此事处理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2004年6月2日,刘某从公司借款x元修车,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公司将x元付给了修理厂,用于修复豫x号车。豫x号车于修复后,开始营运。2006年,原告将豫x号车卖给他人。后,三某峡恒源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被告汽车运输运输公司。审理中,原告以自己信访,花销了交通费用,增加诉讼请求x元。同时,原告提供了豫x号车在东风汽车公司三某峡技术服务站的维修清单,计款x元,又提供了豫x号客车日均收入500元左右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刘某夫妻二人融资并通过被告汽车运输运输公司购买少林客车(豫x号)一辆,由被告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经营线路三某峡至灵宝。2004年3月7日2:50时,豫x号宇通客车发生火灾,造成豫x号少林客车燃烧损坏,经勘验,三某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消防科无法认定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原因不明。以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火灾发生后,原告对豫x号少林客车进行了修理,原、被告对修理费用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履行。但是,该车修复实际花销是x元,协议时,实际修车费用尚未确定,故该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并提供了豫x号客车日均收入500元左右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豫x号少林客车的收入,结合本地客运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每日纯利润300元计算豫x号少林客车的损失较为适当。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某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刘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姚某、刘某负担50元,被告汽车运输运输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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