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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诉被告肖×、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男。

被告肖×,女。

被告化××,男。

原告肖××诉被告肖×、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被告肖×、化××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肖×借原告肖××现金x元。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离婚。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二被告婚后购买钻井设备而借,该设备已归被告化××所有,被告化××未按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被告肖×设备折价款x元,所以该款应由被告化××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未做答辩。

原告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肖×于2009年1月23日借原告现金x元;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经许昌县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平均承担;3、2010年8月2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庭笔录一份,据以证明经被告肖×手借原告x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肖×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肖×与被告化××于199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婚后因购买钻井设备于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肖×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拖欠原告肖××现金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此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现金x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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