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本院于2011年1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单位均有一套福利分房,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且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达六年之久,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胡××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各自拥有的住房系各自所有,各自住房内的家具、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三、原、被告双方以自己名义在外所欠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