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X村X巷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栋,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种业公司张掖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1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生产技术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种业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张掖分公司”)种植、养某、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栋、被告某种业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娅萍、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为被告进行油葵的种植。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确定了种植亩数,可是被告只提供了亲本种子,对于地膜3公斤每亩,水电费50元每亩,人工授粉雇工累计50元每亩都没有提供,尽管被告没有提供以上合同约定的生产资料和资金,原告还是在被告选派的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了种植,可是到出苗季节只有少数油葵出芽。经山丹县X组织技术员对原告所种植的130亩油葵进行实地调查,其中母本田97亩,父本田33亩,母本出苗率在70%左右,父本出苗率在30%左右,为此,原告的130亩耕地被荒废,只收获了极少的油葵,经张掖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分中心检验,油葵发芽率为82%。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元,承担鉴定费120元,共计x.8元。
被告某种业张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以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发芽率为82%,支持种子不合格的证据是张掖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站的检测报告,原告作出检测的前提不合法、取样不合法,无法确定是不是被告提供的种子,送检的生产日期与事实也不相符,种子从2009年到现在已经很长时间某,过了一年多时间某进行送检,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且(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事实也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李某作为乙方,被告某种业张掖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职责1、安排适宜当地生态条件的品种名称YK09-1,并负责有偿提供部分生产资料和资金。其中提供:(1)合格亲本种子0.3公斤/每亩,价格为200元/每公斤;(2)地膜3公斤/每亩,价格随行就市;(3)水电费50元/每亩;(4)人工授粉雇工累计50元/每亩。以上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及借款每亩合计不超过200元。2、甲方提供《油葵制种栽培技术规程》、《油葵制种栽培技术规程实施办法》、《油葵种子质量田间某控规程》、《制种基地村社干部考核办法》,选派蹲点技术员负责培训、指导和督促农户制种生产的全过程。3、承担因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合格种子必须于当年9月20日前全部收购完毕,收购价为每公斤10元,并于本年度11月30日前全部足额兑付种子款,甲方若不及时按约定付清种子款,以每日欠款数额的0.3‰承担滞纳金付给乙方。二、乙方职责:1、负责为甲方落实制种面积130亩,保证适宜油葵种子生产的土地条件及合同约定种子数量、质量指标按下表标准执行。若全村交售的油葵种子数量低于合同约定产量的5%,每公斤种子降价5元。并在该条内容下附有表格一组,即:
作物品种(组合)面积(亩)单产(kg/亩)单价(元/kg)总产量(kg)质量标准
品种纯度净度为发芽率水分
油葵YK09-(略)kg≥99%≥98%≥95%≤8%
2、保证制种所需的土壤、水肥条件和隔离条件,并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质量组织安排种子生产;遵循合同规定的种子播种、间某、去杂、授粉、父本割除、病虫害防治和收获等技术规程。4、承担因土壤地力不好、投入不足、栽培管理不善或未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而导致的减产、种子质量不合格等经济损失;收购种子时,双方对收购的种子有争议的,必须同时取样封存,以备种子复检。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亲本种子58公斤,预借现金4000元,化肥6000公斤,合计价值x元。种子收获后,被告于当年9月21日到原告处收购,原告给被告交售杂交油葵种子1881.4公斤,并出具了收购单据,另原告自述还有500-600公斤的种子,收购时被告提出种子瘪拒绝收购,原告将这些种子喂养某家畜。
2010年8月6日,某种业张掖分公司作为原告,将李某起诉至山丹县法院,理由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前期投入和技术指导的义务,但李某只给公司交纳了部分油葵种子,对收获的绝大部分种子拒绝交纳,并私自倒卖。故诉讼要求李某返还前期投入款x元,并按照山丹种植户平均亩产量124.8公斤/亩的标准赔偿违约损失x元。
经山丹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种植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提供的x元的前期投入资料款应该在支付种子款时予以扣除。对于某种业张掖分公司诉称的李某私自倒卖种子的行为,仅仅是口头陈述,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李某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德农种业公司指导过程不严谨,无田间某录记载以表明油葵的长势情况,现时过境迁,也错过了对李某亩产量进行评估确认的有效时机,无法确认李某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产量减少还是有意倒卖拒绝向原告交售。某种业张掖分公司主张比照山丹其他种植农户的亩产量要求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故判决:一、李某返还某种业张掖分公司投入款x元,扣除已交售种子款x元,再向公司支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种业张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李某给某种业张掖分公司交纳案件款3000元,其余案件款及诉讼费用至今未履行。
现因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种业张掖分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技术指导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元,并承担鉴定费12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一份、山丹县种子管理局的证明一份、山丹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检验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进口合同、文件等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某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双方之间某合同已被山丹县法院以(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第三、被告公司系经过审批具有一定经营范围的合法的种植种子的主体,因此,双方之间某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张掖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分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种子的发芽率只有82%,不符合种子要求的90%。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丹县法院判处,事隔一年半之后,又自行委托对种子发芽率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检验的种子系被告所提供,且检验时间某离被告给原告提供种子时间某经一年半以上,已经丧失了种子检验的最佳时间,检验结论并不能真实反映种子的发芽率,因此,该检验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进口种子的合同、该公司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与原告同一时期种植相同型号种子的山丹其他农户的产量、结算单据,可以共同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种子并不具有质量瑕疵。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具有技术指导失误问题。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技术规程,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技术指导失误造成收成不好无证据证实。但同时被告在指导原告种植过程中,管理不规范,无相应的技术指导记录、田间某理记录,因此,具有一定的管理瑕疵。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此瑕疵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投资不到位,致使原告减产。本院认为,根据山丹县法院的审理和认定,被告总共给原告提供亲本种子、预借现金、提供化肥价值是x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生产资料及借款每亩合计不超过200元计算,原告种植的亩数是130亩,被告应该给原告最少提供的前期投入是x元,而被告实际提供的前期投入是x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投资金额,因此,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前期投入不到位,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无证据加以证实。
综合原告以上几点陈述观点,均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即原告所种植的油葵出苗率不高、只收获极少数的油葵这一点事实是否存在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山丹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从该证明本身的形式来看,系在本次诉讼当中才出具的,并且基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某特殊关系,及该证明所反映的信息内容极为有限几点来看,该证明无法反映当时出苗的真实情况,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山丹县种子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山丹县法院审理双方之间某纠纷之后,也就是2010年10月25日才向原告出具,并且没有向山丹县法院提供该证据加以质证,其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出苗率不高的以上两份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苗情况。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表格当中的单产150公斤,130亩地,每公斤10元,扣除山丹县法院判处的前期投入之后的数额,再主张70%而来,结合表格上下文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确定,该单产x/每亩并不是亩保产的约定,单产和总产量是为了约束制种农户能如数上交所收获的全部种子,是为了平衡收购价格而确定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种业张掖分公司赔偿损失x.8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于菊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