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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诉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及生产零修业务,施工总金额达60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绝大部分款后,剩余x.8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效益不好等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x.8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属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底被告停产,后为维护稳定、一千余名职工不致失业,被告借款维持生产,对所欠原告债务已无力偿还,因此被告要求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8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8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意见,虽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盛世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乡神马某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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