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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2006年正月举办婚酒并同居生活。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双胞胎子女。双方从相识到同居生活短暂,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性多疑,不管是原告与异性还是同性交往,被告均强加干涉。被告赌性极大,不但将家中积蓄输掉,还时常借债用于赌博。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家中事务,子女抚养均不管,任凭原告个人打理,特别是原告在生育小孩时,被告仍在外参与赌博而未回家照看原告。故原告诉请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准许女儿肖某霖随同原告生活,儿子肖某阳随同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于2006年正月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6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肖某霖,男孩肖某阳。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为(略)房屋。婚后置办了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空调各一台,一套沙发,席梦思床4张。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肖某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了矛盾,但现在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的双胞胎才一岁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从该次诉讼中吸取教训,只要被告多从关某小孩,家庭,关某原告的角度出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洪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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