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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脱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该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于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新明楼派出所办案民警带至该所进行讯问。2009年11月13日凌晨办案民警劳累入睡之时,被告人常某从控制椅上抽出双手,逃离派出所。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在西安市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新明楼派出所办案民警带至该所进行讯问。2009年11月13日凌晨办案民警劳累入睡之时,被告人常某从控制椅上抽出双手,逃离派出所。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在西安市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执行逮捕。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姚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某在公安人员讯问过程中,乘办案民警劳累入睡之时,逃离派出所的事实;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网上追逃常某信息登记情况的事实;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函,证明司法建议常某遗漏脱逃犯罪事实;4、被告人常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常某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逃走,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某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脱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在盗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发现有漏罪(脱逃罪),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合并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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