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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1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军、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21时32分许,被告胡某驾驶一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佘湖桥靠火车南站方向地段时,造成将原告撞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四万余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90元、医药费x.62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胡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5、住某、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的事实;

7、医院诊断书原件二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某和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及有1人陪护的事实;

8、住某医药费、护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x.62元及陪护费336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在该事故中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赔偿费用,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构成6级、9级、10级伤残的事实。

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用的事实;

3、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十二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医药费用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口头辩称时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计算赔偿金额,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主体资格;

2、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向被告胡某支付x元费用的事实。

第三人周某口头辩称,受伤住某8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某支付,事故中损坏的衣服及出院后在家休息三个月的经济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胡某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应以重新鉴定的6级伤残等级认定;对证据8中的护理费等发票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

2、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其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重新予以计算;对证据8中心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住某记录、病某、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3、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8没有异议。

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长沙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没有对原鉴定作出改动,其依据材料与原来一致,其鉴定结果不正确,应以原来的鉴定为准;对证据2、3没有异议。

2、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和被告胡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2、3、4、5、7,被告胡某、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6,被告胡某及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提出应以重新鉴定的6级伤残认定的异议,理由充分,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证据8,被告胡某及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医疗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等票据的异议有理,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提出长沙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没有对原鉴定作出改动,认为其鉴定结果不正确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证据2、证据3,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胡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6日21时32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佘湖桥靠火车南站方向地段时,与沿邵阳大道由东向西同向步行在北侧道路中心车道上的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湘x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周某承担本次交通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21天,有1人24小时陪护。原告在该院住某期间,被告胡某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支付门诊、租车等费用1066元。201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转至邵阳正骨医院继续住某治疗30天且有1人陪护,20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再次在该院住某治疗4天。在此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付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几次住某共计用去医药费、检查费x.62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7月1日,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分别评定为九级、六某、十级伤残,同时用去检查、鉴定费1350元及其他费用149元。第三人周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邵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8天,被告胡某为其支付了检查费及住某医药费2537.4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险种为:死亡伤残的保额/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保额/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保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年10月9日,被告胡某将其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0年10月16日21时32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车辆,在邵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佘湖桥靠火车南站方向地段时,发生将原告和第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现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原告和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湖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①医药费x.62元,予以支持。②残疾赔偿金x.36元(x.21元/年×20年×50+1%+2%),予以支持。③护理费3166.47元(陪护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12月÷30天×55天),予以支持。④营养费660元(55天×12元),予以支持。⑤误工费3973.38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0元/年÷30天×55天),予以支持。⑥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予以支持。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后期治疗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票据,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某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62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3166.47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97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x.62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3166.47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97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83元,由被告胡某按80%、原告按20%的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胡某个人赔偿原告x.26元,原告自行负担x.57元。此外,被告胡某在申请重新鉴定时,用去检查、鉴定费1350元及其他费用149元,共计人民币1499元,因该鉴定已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即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6元,已赔偿x元,实际尚应赔偿x.26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x元,已赔偿x元,实际尚应赔偿被告胡某经济损失x元。2、第三人周某受伤住某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2537.4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及衣物损失)等,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0元/年÷30天×8天)的标准计算,第三人实际误工费损失为578元,衣物损失酌情赔偿200元,共计经济损失3315.40元。同时,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假三个月的误工费用,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佐证,故第三人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衣物损失200元,其剩余3115.40元(医药费2537.40元、误工费578元)应按照按照交通事故鉴定结论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92.32元,第三人自己应承担623.08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某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某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元;赔偿第三人周某的经济损失2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x.26元,已赔付x元,实际尚应赔偿x.26元;赔偿第三人周某的经济损失2492.32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4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原告王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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