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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被告婚后从1994年开始吸毒,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2年,被告在戒毒所戒毒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苦苦相求,要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故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改过自新,而是继续吸毒,屡教不改,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1999年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劳教;

5、2002年第一次离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张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被告婚后染上吸毒的恶习,曾于1999年被劳教、2002年被强制戒毒,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保证不再吸毒,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屡教不改,但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到2002年止有吸毒恶习的证据,2002年之后,被告是否屡教不改一直吸毒,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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