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口虹桥大厦。
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市场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6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付款购买被告位于邵阳市X路购物中心B栋X#、5#、8#门面,价款约定人民币x元,约定原告先行支付x元,余款待门面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后一次缴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了x元给被告,并获取收据一份,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办理产权登记,其中邵阳市X路购物中心B栋X#、8#门面于2009年5月交付给原告,但4#门面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邵阳市X路购物中心B栋X#、5#、8#门面房屋产权证;2、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门面x元违约金(除去原告未缴纳门面款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11月6日邵阳市公证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11页,拟证明2006年6月25日,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第六条)付款方式为:2006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款x元,余款待门面交付后一次性了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25日前,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某合同,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未填写)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365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附2006年6月25日陈某交来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履行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
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第六条)付款方式为:2006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款x元,余款待门面交付后一次性了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25日前,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某合同,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未填写)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365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06年6月25日,原告陈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B栋X#、5#、8#号款项x元,双方在邵阳市公证处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5月被告将(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8#号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但4#门面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为此成讼。
2011年4月7日,本院到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科查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资料中并没有(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即2007年11月25日前,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前将(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号房交付给原告陈某使用,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虽然按照双方在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号房违约金计算数额为:(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1101天乘以x元(原告已经支付的B栋一单元X#号房房款)乘以0.002等于x元,但违约金制度应当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B栋一单元X#号房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原告已经支付的B栋一单元X#号房房款x元为宜。二、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科查明,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资料中并没有(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即被告尚没有取得(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某应当在被告取得(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产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迎春购物中心)B栋一单元X#、5#、8#号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邵阳市金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孟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